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现住福州市晋安区**路**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3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福州市晋安区晋都戴斯大酒店出发,沿二环路行驶至金鸡山隧道出口处,被晋安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晋安医院抽血并送检。
2019年8月31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闽行健司鉴所[2019]毒(血检)鉴字第11168号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信息内网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人详细信息取保候审相关审查材料、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报告单、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鉴所出具[2019]毒(血检)鉴字第11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照片、呼气照片、提取血样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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