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船检二部刑不诉〔2021〕Z8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4********,汉族,四川**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市**道**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23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醉酒后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93成渝环线高速公路269KM+500m(永兴收费站出口)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当日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6mg/100mL。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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