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镇**路**号,无业。因本案于2020年2月2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03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驾驶浙E1****小型轿车在长兴县雉城街道光明路和蚕丝路交叉口与徐某某店铺里的多辆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兴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将其查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6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徐某某对江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赔偿协议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视频截图照片说明等书证;
2.证人庭某某、邱某某、候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
7.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光盘一张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