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11979********,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负责人,江苏镇江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新村**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王鑫、被害人葛某某、王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酒后乘坐代驾司机驾驶的车辆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好心情宾馆附近,因其酒后意识不清不能说明具体去向,代驾司机遂报警求助。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儒林派出所民警葛某某接警后,带领辅警丁某某处警至现场。处警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忽然对民警葛某某进行推搡后又将其推倒、按压在地。在增援民警王某某带人赶至现场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又对民警王某某进行推搡。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主动向被害人葛某某、王某某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指前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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