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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街**号**幢**室。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3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等人在本区朱泾镇公园路337号宏伟烧烤店门外简易棚内因琐事与张某某、史某某(均另行处理)发生口角争执,后双方发生互殴行为,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以及烧烤店烤串等物品被损坏。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依法鉴定,江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受伤,损伤尚未构成轻微伤;何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受伤,致右手遗留皮肤瘢痕及左手示指掌指关节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张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受伤,致右膝关节、右肘关节、左肘关节损伤等,构成轻微伤。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烤串等物品的价值不予估价。

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于2019年11月2日案发当晚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人员伤势情况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等人的受伤及验伤情况。

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等人的伤势鉴定情况。

3.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被损物品的估价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街面监控视频及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的具体经过。

5.同案关系人何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寻衅滋事的具体经过及双方参与人员情况。

6.证人朱某某、王某某、栾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的具体经过。

7.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到案后的数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等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双方现已达成和解,相互原谅对方。

9.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到案经过。

10.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双方已相互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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