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22日至11月中下旬期间,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受人托请,明知自己不是《抵押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仍在他人签名上按上自己的指印。后该《抵押借款合同》被林某某(另案处理)一份交周某某保管,一份交云和县房管处保存。2013年1月31日周某某以该份《抵押借款合同》为主要证据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一审、再审均判决该《抵押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练某某、梁某某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致使练某某、梁某某的**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等股权多次被冻结直到2019年4月22日被解除;练某某、梁某某位于杭州江干区的两套房产于2017年8月、9月被法院以人民币920万元的价格拍卖(现已执行回转800余万元)。201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查明,由周某某提交和从云和县房管处提取的《抵押借款合同》上的部分签名及指印经鉴定非合同当事人本人所为,并据此作出判决,担保人练某某、梁某某等6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鉴定,该案中两份《抵押借款合同》中大部份当事人签名上的指印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及林某某的指印构成本质的同一,为其他指印所不能重复。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确认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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