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雨检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81********,汉族,大学本科,江苏**国际集团轻纺进出口有限公司轻纺部职员,现住南京市江宁区**公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室)。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0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春娟,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12日、2020年7月10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分别于2020年6月11日、2020年8月10日重新移送起诉。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间,江苏**国际集团轻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与江苏**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签订石灰石(石粉)块购销合同若干份,江苏**分15笔共计支付购货款721万元至**账户上,用于购买石粉。真实石粉交易量价值约308万元,其余资金被江某某、刘某某分别借贷给他人或归自己使用。因惧怕事情败露,江某某在2018年6月通过借款从吴某某的公司将剩余413万元汇入江苏**账上,至此石粉生意账目收支平衡。为弥补石粉生意所造成的亏空,2018年7月至2018年年底,江某某通过虚构江苏**、**的四份兰炭购销合同,提供虚假的检验报告、货权转移证明,骗取江苏**分十一次支付兰炭货款共计1294万元至**账上,实际购买兰炭货款仅为39.7552万元。为掩盖货款被挪用的事实,担心江苏**发觉兰炭合同没有汇款,江某某对江苏**公司隐瞒真相,利用江苏**、徐州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的三家贸易合同的回款,陆续汇至江苏**账户,造成江苏**误以为是兰炭业务的正常回款的错觉,掩盖他们将资金挪用并至今无法归还的事实。套取的货款中部分用于归还江某某个人的借款,2018年7月5日从**农行账户归还蒋某某借款88万元,归还孙某某16万元,归还姚某某30万元,归还傅某某20万元,归还朱某某48万元,共计202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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