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刑检刑不诉〔2019〕22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9********,汉族,初中,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现住株洲市荷塘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0日11时许,江某某在株洲市**区**广场**通道***通道口一手机零配件摊位上手机贴膜,因不满意老板谢某某贴膜,与其发生口角,而后,谢某某将手中物品扔向江某某,江某某既退到摊位上展览架,之后,江某某欲离开,谢某某将即拉扯江某某不让其离开,双方拉扯到***路靠近******珠宝店门口。而后,谢某某老公罗某某赶至现场,罗某某认为江某某欺负其老婆,遂用拳头击打江某某,江某某随即还手击打罗某某。后经株洲公安法医门诊鉴定,罗某某的伤情达到轻伤二级。2018年12月3日,民警电话传唤两人到派出所,两人均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具了谅解书,且江某某赔偿罗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人民币,同日江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芦淞分局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初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2月1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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