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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茂名市茂南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茂南检公诉刑不诉〔2017〕100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男,1976年6月8 日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身份证号码4417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和现住址是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路**号。于2017年10月9 日被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与梁某甲(另案)、邱某某、柯某某、温某某等人茂名市**路**村**烧烤档为梁某乙庆祝生日,梁某甲与邱某某因以前的矛盾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江某向邱某某扔骰子盅但没扔中,邱某某想冲过去打江某某,被在场人员拦开。邱某某就回到其小车内拿出一把管制刀具(约40公分长)走向江某某,江某某见状侧身用右手抓着邱某某的手,被邱某某的刀刺伤左手手肘,邱某某把拇指插向江某某的左眼,梁某甲见状就拿起一张塑料凳子砸向邱某某的身和拿刀的手,砸掉了邱某某手上拿着的刀,梁某乙的妻子陈某某将匕首丢到墙角,被不起诉人江某与邱某某继续扭打在一起并跌落花圃里,经在场人员劝架拉扯,扭打约两分钟后才被拦开。

经鉴定,邱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并腰椎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左眼部、左肘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邱某某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行为制止邱某某不法侵害,致使不法侵害人邱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决定对江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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