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181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村组**号,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亦,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港汇恒隆广场四楼一厕所工地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鲁某某发生争执,进而江某某持放在现场的硅胶枪击打鲁某某头面部,致鲁某某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
2019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谅解书等书证,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江某某故意殴打鲁某某身体,致鲁某某受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到案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江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偶发矛盾引起,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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