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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市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03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在青岛市**区**路**号**单元**户,现住青岛市**区**路**号**单元**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1日19时许,在本市**区**路**号**单元**户门口处,**户居民江某某因邻里纠纷与该居民楼内居民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期间江某某持菜刀将邵某某面部划伤,王某某从楼梯上滚下致伤。江某某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鉴定:邵某某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现疤痕形成,其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王某某右小腿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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