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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转为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早上6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与被害人雷某某约见在本市江汉区**门口解决感情纠纷,双方协商由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使用砖块拍打被害人雷某某的右手,化解纠纷,被害人雷某某遂将其右手放在石墩上,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使用从路边捡的一块青色水泥砖,砸向被害人雷某某的右手,致其右手外伤、右手第2、3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2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赔偿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指认案发地点及物证照片、病历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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