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竹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聋哑人),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62********,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住竹山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5时许, 因被害人詹某某踢开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家门拉扯江某某关闭水笼头,引起江某某的不满。江某某遂捡起屋外道场地上的砖头扔向詹某某,砖头击中詹某某左侧面部。后詹某某报警。2020年5月20日,经竹山县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詹某某外伤致“左侧颧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面部皮肤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詹某某医药费损失,取得了詹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聋哑人,且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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