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即检刑检刑不诉〔2019〕38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街**号。2018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于2018年3月29日13时30分许在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号厂房内,因向宋某某购买的木地板质量问题与宋某某理论,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用随身挂在钥匙串上的折叠小刀捅伤宋某某左胸处,致宋某某胸膜腔损伤。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赔偿宋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0元,取得宋某某谅解。经法医鉴定,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于2018年8月8日向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自首,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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