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一部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8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睢阳区**镇**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商丘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商丘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2时40分许,在长江西路与富康路交叉口,江某某驾驶豫N-U****号福田牌轻型栏板货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富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崔某某驾驶的豫P-T****号欧曼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栏板货车驾驶人江某某受伤其乘车人张某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集体研究: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从宽处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零二零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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