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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0726********0010,初中文化,职业务工,住石门县**街道**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2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7时3分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驾驶湘******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石门县天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车行驶至天门路与站前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行驶、正在右转弯的杨某某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杨某某及电动二轮车倒地,湘******号重型自卸货车又将杨某某碾压,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部(心肺)严重损伤,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江某某积极拨打急救电话并主动报警,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事故发生后江某某积极拨打急救电话并主动投案,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具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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