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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开版)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地湖南省新宁县**镇**村**组**号,现住新宁县**镇**路**超市楼上租房。2019年6月14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6月1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补查重报。

新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江某某,是一名出租车司机,于2019年5月份的时候在新宁县县城内因搭载王某某而认识王某某,双方认识后,江某某又多次搭载了王某某。2019年5月29日,王某某搭乘了江某某的出租车,快下车的时候王某某用手机拍了江某某的手机支付宝二维码,并说明天转些钱给他,要江某某给她提现,江某某就问王某某为什么不把钱转到她自己的支付宝里面,王某某说自己的微信和支付宝被冻结了,银行卡也丢失了,江某某便没有多问。到了2019年5月30日上午11点多钟的时候,王某某来到星期8客栈找到李某某,通过借用李某某的手机盗窃了其13000元钱,并且将这13000元钱用李某某的支付宝直接转到江某某的支付宝上,王某某联系江某某并告诉他有朋友转了13000元钱给她,要江某某帮忙收一下,江某某收到钱后问王某某什么时候去接她把钱给她,王某某说会打电话给他的。过了一会,王某某打电话要江某某到**客栈接她,江某某接到王某某后把王某某送到了农民路口,后来江某某到银行将13000元钱取出来并在新宁县皮防站附近将钱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当时数了几张就没有数了。2019年6月10日下午15时左右,王某某联系江某某开车去接她,并要江某某送她到**路**超市附近移动营业厅改手机套餐,在车上王某某告诉江某某等一会要转钱给他,又加了江某某的微信,王某某又要江某某试一下微信收付款功能是否恢复了,江某某就分两次各发了1元钱和100元钱给王某某以测试王某某微信收付款功能是否恢复了,之后王某某又要江某某把他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和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发给王某某。接着王某某来到大兴路刘某某开的移动代办店通过借用刘某某的手机盗窃了其7万元钱,其中有2万元钱王某某用刘某某的微信直接转到江某某的微信上,另外的5万元钱,王某某用刘某某的支付宝转到王某某自己的支付宝上面,之后王某某又通过自己的支付宝将其中3万元钱转到江某某的支付宝上,江某某当时有所怀疑王某某要他收的钱可能是王某某赌博赢来的钱,但是江某某依然收到王某某转过来的5万元钱,之后江某某开车接到王某某并载着王某某到新宁县**附近的邮政银行将5万元取出,将钱给了王某某,江某某从中收取了50元钱的手续费。江某某与王某某仅仅只是通过乘坐江某某的出租车才认识不久的,为了王某某能照顾自己的生意,江某某对王某某多次利用他人微信、支付宝转来的异常的大笔资金依然进行收款、转账及提现给王某某,其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新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三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江某某不起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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