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住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昭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与广西林业集团桂钦林浆纸有限公司签订林木销售合同购买位于昭平县大脑山林场黄连站面积802.65亩的桉树林木。2019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雇请黎治文、蔡远松等工人采伐林木,在采伐林木的过程中,伐木工人超出采伐许可证范围采伐林木。经鉴定:不在采伐许可证范围采伐的现场位于昭平县大脑山林场黄连站11林班2011小班,采伐面积为9.957亩,树种为尾叶按,被采伐林木的蓄积量为15.11立方米。
2020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自动到昭平县森林公安局大脑山派出所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11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销售合同书等;2、证人郭某某、蔡某乙、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昭平县大脑山林场黄莲站11林班采伐林木现场调查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实属,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退出的赃款11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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