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2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取保候审,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3月2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先后三次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穗丰村好而佳超市、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广新路183号润德超市,共盗窃毛巾1条、洗发水8支。
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且赔偿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附: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不起诉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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