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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翔检一部刑不诉〔2021〕Z21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62********,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2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至“**”厂房,盗走被害单位**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处的“合力”叉车货叉一对、“豪特尔”冷冻式干燥机一台、冲床模具零件、废铁94公斤,废铝12公斤。后将上述物品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30元的价格出售给庄某某。经依法鉴定,上述被盗叉车货叉价值824元,豪特尔”冷冻式干燥机价值1800元,冲床模具价值87元,废铁价值146元,废铝价值84元。

二、2019年12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至“**”厂房,盗走被害单位**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处的蒸饭机一台、“美的”电冰箱一部。后将蒸饭机以115元出售给庄某某,将电冰箱留作自用。经依法鉴定,上述被盗蒸饭机价值294元,电冰箱价值351元。

2020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科技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如实供述上述行为。2021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有限公司7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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