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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8821984********,汉族,高中文化,长春市净月区**路**药店销售员,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乡**村**屯)。因涉嫌盗窃,于2021年1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于2021年1月2日20时许,为取回自己衣物到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门**室前男友康某某的家中,并于当晚在家中过夜休息。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于2021年1月3日7时许,趁被害人康某某睡觉之机,使用康某某手机分两次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万元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内。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家属于2021年1月6日代其退还被害人康某某人民币1万元,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向被害人康某某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申请书、谅解书及收条、银行卡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截图、认罪认罚材料;

(二)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

(三)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坦白、认罪认罚、赔礼道歉、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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