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77********,汉族,初中文化,黔金煤矿工人,中共党员,退伍军人,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镇**组**号,现住贵州省大方县**镇**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9时许,江某某在大方县大方镇“十月图书”买书的时候,趁人不备,将焦某某放在书架上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闫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等笔录;5.毕节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2020年9月3日江某某主动到大方派出所投案,并将赃物上交公安机关,同日大方县公安局将赃物手机发还被害人焦某某。江某某另赔偿了焦某某1000.00元,焦某某自愿谅解江某某。
本院认为,江某某秘密窃取他人手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江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江某某在投案后主动上交赃物手机并已由大方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同时江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1000元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江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陪同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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