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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盗窃案)_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城检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2000********,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村**组,现住原籍。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20年1月1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12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凌晨0时许,林某某(另案处理)在三亚市**街**巷**银行前面的电动车停放处发现被害人甘某某停放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未拔钥匙,便电话告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并将钥匙拔走。林某某到**街**巷**酒店**房与江某某碰面后将钥匙交给江某某,二人来到**街**巷**银行前面启动被盗电动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89元。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20时许被抓获,缴获被盗电动车。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事后,江某某和林某某共赔偿被害人甘某某人民币6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物证:绿源牌电动车一辆;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江某某及同案犯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量刑情节证据: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谅解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及退赃、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酌定情节,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黄丽娜

                                  书记员:姚莉娜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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