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11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家住衡阳市石鼓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与朱某某(另案处理)受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在本市石鼓区**安置房工地从事土方回填工作。2020年10月13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与朱某某工作结束后,将总包方**有限公司放在该工地上的钢筋网片、铁质沟盖板、旧钢筋调直机、旧钢筋弯曲机等施工材料(价值共计2203元)盗走。当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与朱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将上述施工材料销赃给废品收购店周某某,其中400元用于支付运费,200元用于吃夜宵,二人各分得6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接到公安民警通知后主动到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合江派出所投案。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单位**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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