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碚检刑不诉〔2020〕Z57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镇**街**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重庆**超市北碚**店内盗窃猪肉两块,后销赃至许某某处获款70元人民币;同年5月12日,江某某在上述超市盗窃百雀羚眼部精华液一瓶、百雀羚透白嫩肤精华液一瓶、百雀羚水嫩肌底精华液一瓶,后销赃至许某某处获款150元人民币;同年5月17日江某某在上述超市内盗窃阿道夫牌洗发水一瓶,后销赃至许某某处获款70元人民币;同年5月20日江某某在重庆**超市北碚**店内盗窃阿道夫牌沐浴露一瓶,后销赃至许某某处获款50元人民币。
2020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价格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75元。
案发后,大部分被盗物品均已被民警找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江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本案大部分被盗物品已被找回并返还被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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