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Z117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街**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2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因无钱使用欲实施盗窃,便沿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金科开州城小区步行至大德镇仁和村3组孙某某家房屋处,江某某发现屋内无人,便通过攀爬围墙、翻窗等方式进入孙某某家的房屋内,将被害人孙某某的人民币4000元、一条疑似铂金的项链盗走。
2020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000元,亦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等;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鉴于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江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对江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江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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