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264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乡**园**组。因盗窃,于2019年9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27日,犯罪嫌疑人江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黑色阿道夫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为2152元人民币)。后被抓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小区内,窃取被害人侯某某(男,53岁)放置于充电站的阿道夫牌尚领型电动自行车一俩(后备箱中附锂电池一块),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52元。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2019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0月13日,被害人侯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明江某某于2019年8月27日在本市海淀区**小区内内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
2.发还清单、谅解书一组,证明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另起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侯某某赔礼道歉,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自首,另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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