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仓**,出生地河北省涉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案发前系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仓**。2019年12月9日、12月11日、12月17日和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的公司仓库运送货物时,分别从储存区货架上偷取土豆一袋(50斤)。经价格评估,被盗四袋土豆共计价值人民币290元。
2020年1月10日,公司仓库安全员发现上述情况并报警,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被民警抓获。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家属赔偿公司经济损失,该公司对江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5.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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