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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谢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3404041991********,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小区**栋**单元**室,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工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伙同王某某(已起诉)盗窃其单位废铁13次,被盗废铁重达580公斤,由王某某以每斤1元的价格卖给望峰岗鸭背村加油站旁一废品收购站,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76元。

2020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淮南市公安局谢一派出所投案。

2020年5月8日,被盗单位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对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予以谅解。

2020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向其单位退赔非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取得被盗单位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自首情节,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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