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138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3196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区**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路**号。因本案第一节盗窃事实,于2019年3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1日10日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来到温岭市城西街道**工地门口,窃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着的一辆未上牌的黄色电动黄包车(价格无法认定)。
2、2020年8月15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来到温岭市城西街道**村*栋**号被害人徐某某的**超市内,窃走货架上的一瓶中国劲酒。经价格认定,该瓶中国劲酒价值人民币25元。
3、2020年8月31日11时许、18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两次来到温岭市城东街道**小区**超市内,分别窃走货架上的二瓶中国劲酒。经价格认定,该四瓶中国劲酒价值人民币100元。
4、2020年9月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来到温岭市城东街道**大道**号被害人汪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窃走货架上的一瓶中国劲酒。经价格认定,该瓶中国劲酒价值人民币25元。
2019年3月11日23时55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太平街道**路**号附近抓获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于次日对江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20年9月1日16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城西街道**工地抓获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案发后,黄包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被不起诉人家属已退赔徐某某、汪某某、吴某某经济损失。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徐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网监控视频、超市内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赵某某、徐某某、汪某某等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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