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沅江市**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3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中华,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沅江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刘某甲与刘某乙系夫妻关系,现已分居一年多,刘某甲怀疑刘某乙外面有人。2020年6月21日21时许,刘某甲同江某某、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前往刘某乙处(该房子系李某某购买,有房产证)索要抚养费。江某某及刘某甲在与刘某乙见面后发生了争执,张某乙及张某甲看到此情形就将刘某乙喊至楼下聊天,刘某甲及江某某等人看到房间内摆放了许多条香烟(烟系李某某所购买),以为是刘某乙所购买(刘某乙系李某某店内员工),在李某某和刘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两人将香烟拿走。2020年6月22日早上9时许,江某某及刘某甲将从李某某家中拿出的一部分香烟归还给了李某某。2020年6月26日,江某某及刘某甲又将未退还给李某某的一部分香烟以23474元的价格贩卖给了益阳市**桥“**大世界”店内,所得钱财用于了家庭开支。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又自行侦查收集相关证据,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实江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另无充足证据证实江某某的行为系秘密窃取,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之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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