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223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长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分别于2020年8月30日凌晨、8月31日凌晨、9月1日凌晨、9月2日凌晨连续四次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灯饰城对面的天桥下,均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罗某某堆放在此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360元的64张木板、100根木条盗走,后销赃获赃款300余元。

2020年9月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渝中区菜园坝水果市场附近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江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罗某某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也予以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法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