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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盗窃罪)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438

不起诉人江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99********,汉族,大专在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县**乡*村文图*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1日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家园*苑*幢*单元*室内,趁被害人杨某某睡着之际,使用被害人手机支付宝借呗借款人民币15400元转入江某某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后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自己的贷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转账记录,证实其在2020年8月1日凌晨3时许,趁被害人杨某某睡着之际,使用被害人手机支付宝借呗借款人民币15400元转入江某某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转账记录,证实其支付宝账户于2020年8月1日凌晨3时许被盗刷15400元。

3、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收到江某某退还给其的15400元对江某某表示谅解。

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江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主动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一,被不起诉人盗窃朋友的财物,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二,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三,被不起诉人系在校大学生,具有教育、挽救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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