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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聚众斗殴案)_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住**街道**路**栋**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2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为逞强耍横,受赵某某(已起诉)邀约后,驾驶自己所有的一辆车牌为贵CK****长城牌皮卡车,在桐梓县海校街道“外滩一号”酒吧接上赵某某、田某某、戴某某等人一同前往桐梓县官渡河去殴打金某某,到达“太平洋”网吧现场后,赵某某和田某某分别提一把砍刀下车冲进网吧,江某某和戴某某在车上等待,金某某见状往二楼逃跑,赵某某、田某某二人持刀追击,金某某躲进二楼厕所将门反锁后因害怕被砍便跳楼,赵某某、田某某二人因有人相劝便停止追砍并下楼和江某某、戴某某等人离开现场。经遵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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