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2001********,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沙市**公司第六都中心店职员,家住湖南省湘阴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郑某某(另案处理)系长沙市**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秦某某(另案处理)系***长沙市**公司第六都中心店(以下简称***公司)员工。2020年5月22日郑某某与秦某某因争抢客源贴广告发生矛盾。当天16时许,郑某某与秦某某通过电话、短信相互辱骂并约定时间、地点进行殴斗。之后郑某某纠集**公司同事单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修某某(另案处理),秦某某纠集***公司同事刘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谢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以及老乡肖某某(另案处理)、曹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随身携带匕首、甩棍,在途中将甩棍交给秦某某。其中秦某某携带甩棍、刘某某携带匕首当日18时许,双方在约定的阳光锦城小区西门处碰面,随即秦某某持甩棍,刘某某持匕首,郑某某、曹某某、肖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修某某、王某某、单某某、江某某等人用拳脚相互殴斗,在刘某某持刀刺伤郑某某腿部后双方即停止殴斗。经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江某某等人参与聚众斗殴的目的是为了公司业绩,并非为了私仇或争霸一方,未直接造成人员伤害等严重后果,且双方殴斗的时间短,未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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