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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68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70********,汉族,高中文化,系南京市江宁区**加工厂负责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为抵扣税款,在网络上联系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支付他人开票费用后,接受他人以南京润千仁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虚开至南京市江宁区**加工厂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并抵扣税款,税额合计人民币101714.41元。

2019年11月5日,江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江某某已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书证;

2.证人盛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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