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李沧检二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女,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02194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青岛**模具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青岛**机械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路**号**房,现住址青岛市即墨区**期**号楼**单元**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5月,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与叶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按价税合计9.3%向叶某某支付开票费,通过叶某某从青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自己经营的青岛**模具有限公司、青岛**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价税合计680640元,税额合计98896.41元)。后江某某安排青岛**模具有限公司、青岛**机械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98896.41元。
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江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价税合计9.3%-10%向叶某某支付开票费,通过叶某某从青岛**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为自己经营的青岛**模具有限公司、青岛**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价税合计454158.46元,税额合计65988.83元)。后江某某安排青岛**模具有限公司、青岛**机械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65988.83元。案发后,青岛**模具有限公司、青岛**机械有限公司全部补缴税款。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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