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兴检刑不诉〔2019〕75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80********,户籍地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镇**村**屯**号,现住南宁市江南区**路**栋**号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是南宁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2月,在*甲公司与广西雄萨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江某某以*甲公司名义向*乙公司购买了6张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69819.43元。2017年12月,在广西**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与*乙公司无业务往来情况下,经江某某介绍,杨某某以*丙公司名义向*乙公司购买了5张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67694.85元。江某某、杨某某拿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相应税款。案发后,2018年9月17日*甲公司、*丙公司分别向税务机关缴(退)了增值税及滞纳金77402.68元、75987元。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于2019年9月27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缴退了全部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