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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诈骗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1487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4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住江西省**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谎称给在义乌市务工的被害人吴某某介绍对象,虚构女性一名,骗取吴某某的信任,并要求被害人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现金人民币6880元,红包100元,共计698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已退还6980元给被害人吴某某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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