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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诈骗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在校学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学院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新县**镇**分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网络二手交易平台上以购买游戏账号为由骗取卖家信任,后利用“莫邻在线客服系统”冒充交易平台客服,并编造完成交易需要缴纳保证金、业务安全险等理由对卖家实施诈骗,共骗得人民币54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顾某某钱款人民币850元。

2.2018年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董某某钱款人民币800元。

3.2018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曹某某钱款人民币380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证人胡某某提供的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曹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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