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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诈骗案)_达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达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达检检察业务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性,198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021983********,藏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住西藏拉萨市城关区娘热路**号。无前科情况,因涉嫌诈骗罪,经达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518日被达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

本案由达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813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达孜区公安局关于2020911日一次重报。

达孜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审查认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侦查机关认为2014至2015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以德庆镇买卖土地为由,分三次从被害人西某手中骗取了5万元保证金、17万元的藏G****7帕杰罗车、8万元的藏A****9帝豪车,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诈骗次某某5965元。经审查,我院认为现有证据能证明本案中德庆镇土地在当时确实存在买卖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又相互冲突,所以无法证明江某某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帝豪车当时以8万元的价格交易,鉴定意见为6333.33元,帕杰罗车鉴定意见为39000元,鉴定的基准日均为2019年1月10日,但车子现因已经转手买卖多次,车况已发生变化,车辆价值也发生变化,鉴定基准日不是案发当时的日期,故认定此事实的诈骗数额证据不足;诈骗次某某5965元的事实成立,但是根据《西藏自治区高级法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我区诈骗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诈骗公私财务“数额较大”,城镇以六千元为起点,所以第二个事实犯罪数额达不到法定标准,因此不构成犯罪。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江某某存疑不起诉。

扣押车辆公安机关已退还给被害人。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达孜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达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拉萨市达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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