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三部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组**号,住上海市虹口区**镇街道**路**弄**号**室。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3年6月7日,被害人李某某向江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借款人民币21万元(实际到手人民币14万元),江某乙采用诱骗被害人李某某书写42万元的双倍借条,并至银行走账、公证等。该笔欠款逾期后,江某乙委托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在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起诉获得胜诉。李某某未履行判决后被当地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羁押于江西省余干县看守所。之后,李某某母亲与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协商,赔偿江某乙人民币47万元,李某某在被拘留10天后释放。
2.2014年,被害人谢某某陆续向江某乙借款人民币9万元。2014年7月23日,被害人谢某某再次向江某乙等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江某乙等人诱骗被害人谢某某和汤某某(另案处理)签订100万元借款合同。该笔欠款逾期后,江某乙、汤某某指使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向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胜诉。谢某某未履行判决后被当地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谢某某后被羁押于江西省余干县看守所达月余。
本院在审查案件时发现: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到案后一直辩解称其虽为江某乙、汤某某等人代理诉讼,但并不知晓江某乙等人在上海从事套路贷犯罪,以为是正常高利借贷。针对上述辩解,本院要求公安机关从二方面调取证据,一是针对江某甲辩解称不知借款纠纷中具体本金、利息情况,调取涉案民事诉讼的庭审笔录,以查证当时在庭审过程中是否针对借款真实性进行法庭调查;联系被害人李某某母亲,询问李某某母亲在江西参与调解时,有无提到本金、利息等细节;二是针对本案中两名被害人均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羁押的异常情况,调取涉案卷宗,并向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询问,以查证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是否有妨害司法公证的行为。公安机关补充调取证据后发现因两次庭审均系缺席审判,未对借款真实性进行法庭调查;李某某母亲称当时调解时并未提到本金、利息具体细节;调取的两被害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刑事卷宗亦无证据反应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有妨害司法公正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系江某乙的亲哥哥,且江某甲在江西本地两次替江某乙一伙代理诉讼,从常理推断,江某甲应知晓江某乙等人的作案手法,但目前证据无法确定江某甲主观上明知江某乙等人在从事套路贷诈骗犯罪,而在江西代理诉讼,骗取被害人财产。首先,在案同案关系证人江某乙、汤某某等人均拒不认罪,未对同案犯作案情况进行指证,无直接证据证实江某甲知晓江某乙等人在上海的作案手法。其次,江某甲未直接参与江某乙一伙在上海和被害人之间签合同、走流水、公证等过程。并不当然知晓江某乙等人在上海如何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等细节。第三,江某甲代理的两起诉讼开庭时以及调解时,均未对借款真实性进行调查,故江某甲辩解有一定合理性。第四,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江某甲和江某乙有在2013年至2015年有八笔银行往来,资金总量40余万,但其二人系亲兄弟关系,钱款往来亦属正常。综上,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有实施套路贷诈骗的故意,在案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的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