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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5041974********,汉族,大专文化,在苏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江苏省苏州市,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巷**号**室。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沈红,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为偿还个人债务,利用担任苏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居住在无锡市锡山区**大道**号的公司客户被害人谢某某发送信息,协商汽车还贷事宜,后虚构准备帮助谢某某购买下一年汽车保险费等理由,通过个人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谢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4950元,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收到钱款后立即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已向被害人谢某某退赔人民币19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收条、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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