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466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镇**村**家,住址深圳市罗湖区**街道办**村**大厦**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网络上伪装成女性结识被害人陈某某,并通过微信联系与被害人陈某某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以各种理由,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骗被害人陈某某共计人民币9300元,后将被害人陈某某在微信上拉黑。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已向被害人陈某某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图、微信交易记录、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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