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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镇**村**组。2019年9月1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和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间,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和刘某某合谋通过实施电信诈骗谋取非法利益,二人还出资购买了手机、电话卡等诈骗工具,多次到洪湖市**镇拨打诈骗电话。2019年9月12日中午12时许,江某某冒充云南省**市消防部队的人员,给被害人陈某某拨打电话,谎称要在陈某某经营的**店预订房间,并要陈某某帮忙采购70件“正丰合”牌牛肉罐头,还告知对方罐头批发代理商的电话,让陈某某联系代理商。被害人打电话给代理商,冒充代理商的刘某某告知陈某某,罐头每件480元,货款共计33600元,并要陈某某先付货款的80%定金后发货。陈某某还未汇款时,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和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2.电话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代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6.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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