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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曾用名:汪某某,男,生于197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75********,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吴忠市人,系宁夏**有限公司车间**,家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镇**村**队。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任宁夏**有限公司车间**期间,该车间工人曹某某在查看硫精砂料仓时,不慎被输送机皮带卷入机械转筒内导致被害人曹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3、物证;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但本案是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现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故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之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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