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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478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67********,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户,现租住马鞍山市花山区**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张某某(另案处理)因其经营的花山区**路**号**宾馆水管老化问题,通过王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及郭某甲、郭某乙,并在明知江某某等四人无高空作业资质的情况下,雇佣该四人对**宾馆**楼顶层水箱、雨棚等废旧设施进行拆除。双方口头约定,除拆除下来的废旧物资归江某某等人外,张某某还需另行支付拆除费用1000元给四人。

次日7时许,江某某、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按照约定,携带气割枪、切割机、液化气罐、氧气罐等工具来到**宾馆**楼顶层,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及设置地面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对该顶层的水箱、雨棚等废旧设施进行拆除作业。当天下午,在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往楼下搬运拆除下来的废旧物时,江某某使用气割枪在楼顶独自对雨棚进行切割作业,因操作不当致使靠近楼顶西侧的铁管立柱及横梁从楼顶坠落,砸中楼下解放路人行道上的行人吴某某、陆某某及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小汽车(车牌号:皖E*****)。

2019年5月20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6月26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头皮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群众报警,江某某、张某某被从现场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张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家属30万元、被害人陆某某4万元、程某某车辆维修费175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江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家属1.2万元、被害人陆某某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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