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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80********,汉族,群众,高中文化,茶陵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镇**村**号,无前科。2020年10月3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镇**山庄**飞行营地经营热气球飞行项目时违反作业中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让没有飞行执照的卢某某(学徒)单独驾驶热气球载客,在卢某某驾驶热气球载客落地后,由于没有遵守热气球上下客流程,导致地勤工作人员(兼职)李某某被热气球带至空中后坠亡,地勤工作人员(兼职)刘某某被热气球带飞后落地受伤。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对其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R**-3A载人自由气球);2、书证;3、证人姚某某、殷某某、王某某、雷某某、卢某某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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