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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公开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漳州市**县**镇**村**。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张某甲、江某某、张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东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10日7时许,东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联合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民警在东莞市凤岗镇昌盛南路5A-2依法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租赁的仓库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伪劣的黄鹤楼(软蓝)、双喜(软经典)等品牌卷烟11830条,价值人民币1622776.8元,当场抓获正在上址搬运假烟的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存放假烟的仓库旁边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缴获张某甲、张某乙非法存放的假冒伪劣的利群(新版)、双喜(硬精品好日子)等品牌卷宗400条,价值人民币50000元。此后,现场执法人员又在凤岗镇昌盛南路2-2号商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系张某甲前妻)经营的东莞市凤岗锦莲便利店内查获假冒伪劣的双喜(软珍品好日子)、白沙(精品二代)等品牌的卷烟151条,价值人民币24920.92元。经鉴定,上述缴获的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东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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