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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贵港市**区**镇**村**屯**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南宁吴圩国际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由南宁吴圩国际机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吴圩国际机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6日补回。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以**设备有限公司、**贸易有限公司、**厨具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公司提供**牌蒸饭柜2台、**牌低温雪柜2台、**牌筛粉机1台、**牌洗盘机1台、**牌面包包装机1台、**牌搅拌机1台、**牌多功能切菜机1台、**牌单缸炸炉1台、**牌搓圆机1台,共11台设备,合计价款134.048万元。**公司在2018年底检查中发现,江某某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中要求的进口品牌设备明显不符。经公安机关与**中国代理公司进口设备厂家核实,**贸易有限公司供应的**搅拌机上的商标与进口品牌商标不符,属于侵权产品。江某某承认在中标采购和验收环节得到了**公司有关部门领导和员工的帮助,并给他们有关好处费答谢,其个人获利30万元左右。江某某到案后主动退赃,积极筹资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并配合**集团纪检部门工作,取得了**公司谅解。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其行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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